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零點七四計算,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貸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及被告逾期清償之日期均無意見,然因被告醫院之健保費用無法核撥下來,造成被告週轉不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貳、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被告丁○○對於欠款之事實及所欠金額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玲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