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九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叁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萬元,借款期限七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一百六十八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到期時結欠餘款應一次全數還清。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照付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償還本金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及繳納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三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繳息記錄、利率變動、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據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叁佰叁拾萬元,借款期限七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一百六十八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到期時結欠餘款應一次全數還清。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照付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償還本金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及繳納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三百零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繳息記錄、利率變動、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零叁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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