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三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亮耀造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亮耀造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亮耀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二六(現為年息百分之七.三三)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共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月清償利息,到期還清本金,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亮耀公司屆期除清償部分款項外,餘款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債權計算書、應攤還本息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亮耀公司、丁○○部分:被告亮耀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就簽署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不爭執,惟被告亮耀公司應尚有工程款可供清償,被告甲○○現亦無資力清償該等借款。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亮耀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計算書、應攤還本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該等文書均為真正,復為被告甲○○所不爭,被告亮耀公司、丁○○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雖被告甲○○抗辯:被告亮耀公司尚有工程款可供清償等語。惟查:被告甲○○就被告亮耀公司對第三人有工程款可資請領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被告亮耀公司尚有工程款可供清償等語,即非可採。且被告亮耀公司對第三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僅係原告是否對之強制執行之問題,與原告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尚屬無涉,被告甲○○執此抗辯,亦屬無據。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既不爭執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其與被告亮耀公司、 王博學 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本得同時或先後請求被告等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是縱被告亮耀公司確有所謂之工程款可資領取,原告仍非不得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甲○○以被告亮耀公司尚有工程款可供清償系爭借款為由,抗辯: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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