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應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同年六月三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金壹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至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尚欠本金叁佰玖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利息、違約金,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影本一件、利率表一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件、收入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玖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