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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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億零柒佰叁拾捌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億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三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億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應自借款日起算,按月繳息,本金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三二),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鴻禧公司財務周轉困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另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將上開借款條件變更為:(一)本金十億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繳息,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二)積欠利息二千零一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違約金二百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部分,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上開債務,其中第一筆本金十億元部分,被告鴻禧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利息亦僅付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十億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第二筆利息及違約金債務部分,被告鴻禧公司僅攤還利息及違約金一千四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尚積欠原告七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零九元。上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被告鴻禧公司迄未清償,依兩造合意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鴻禧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十億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七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零九元,暨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十億元部分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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