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無法繳納罰款,家中有二位退休之家人,亦未收到交通違規通知單,甚至連郵件招領單都未收到,送達明顯有疏失,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明確。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
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
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三、自卷附之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異議人在上開桃園市○○路○○號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茲可證明異議人確實於該日該地有上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再查,然查本件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而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係向異議人現住所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2衖3號以郵寄方式寄送,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自簽收、蓋章,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雖依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上開違規交通書之記載係以寄存送達,惟就送達證書以觀,應為異議人之母親親自簽收、蓋章為真,併此敘明,故依據前引送達之規定,該舉發通知書應於97年
10月1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無誤。則異議人辯稱實際並未收受該舉發通知書,然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作出處分時即98年11月18日距離異議人應到案日97年11月03日早已逾越60日以上甚久,惟原處機關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命罰鍰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或逾越裁量之處。綜上,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當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