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2日竹監營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9月2日13時35分許,違規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 李朝榮 舉發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女婿 鍾文航 於98年9月1日上午6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桃園火車站附近復興路之NOVA店家前之機車停車格後,即搭乘火車去上班,翌日下班返回前開機車停放處時,發現機車已遭拖吊,可能於晚間遭人挪移所致,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標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此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所為之函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9月2日13時35分許,違規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劃有紅實線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
2張在卷足憑,鍾文航亦不爭執有將機車停放該處,自堪信憑。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惟鍾文航提出之簽到退紀錄,僅能證明其出勤狀況,尚無法證明上開機車原係停於機車停車格內之事實,且該機車是否遭他人移動,實乃異議人主觀臆測之想法,別無證據以實其說,是異議人前揭辯解,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