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先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八號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確定。詎甲○○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零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一之十樓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各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八號起訴,因拒不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一之十樓為警緝獲解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為警緝獲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零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毒癮並未戒除,與前案是同一案件等語,參以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足見本件之犯行已兼括於該前案之犯行內。況被告前已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且九十年一月九日勒戒出所後,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其沈溺毒癮極深,由此亦徵其於通緝期間,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緝獲送強制戒治執行前之各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不論係本案抑或該前案,均係囿於既染之毒癮而為,犯意自屬概括,因之,前後二案之犯行間顯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件,依首開法條說明,本案自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法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桂英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 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