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林志順
被 告 林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
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陳述略以:系爭
支票被告已委由 陳裕龍 處理,陳裕龍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另
外簽發本票給原告,但原告未將系爭支票交還陳裕龍,原告
與陳裕龍亦已相約洽談還款,系爭支票既已交由陳裕龍全權
處理,已與被告無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票據債務
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
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第1621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支票由其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票
款已由陳裕龍另行簽發本票交予原告,與被告無關云云,然
原告陳述陳裕龍已無法聯繫,並未收受陳裕龍另行簽發之本
票等語,則有關系爭支票債務是否已清償,或由陳裕龍另行
簽發本票等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抗辯自無可採。縱
認被告所述屬實,該事由存於陳裕龍(背書人)與原告(執
票人)之間,依前開說明,被告(票據債務人)不得以陳裕
龍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被告抗辯,
亦不足取。
㈢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10萬元,及自退票日翌日之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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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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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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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來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7月15日│100,000元│0000000│103年7月15日│
││永康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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