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新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新宏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00號前,見 王新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
騎用。 王春梅 於翌(29)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其機車失
竊而向警報案,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王春梅在
臺南市○○區○○路與金和路之交岔路口,尋獲其所有之上
開機車,並在該機車之腳踏墊上,發現有他人遺留之檳榔渣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殘留於檳
榔渣上之DNA-STR型別與李新宏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新宏於偵訊中之自白筆錄。
㈡被害人王春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筆錄。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8日刑生字第10500219
41號鑑定書1份。
㈤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8號、
99年度嘉簡字第4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並於100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承其係因機車壞掉,為返家而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已
造成他人不便與相當財產損失,惟念其於竊取後隔日即將該
機車騎回至失竊地點附近放置,並經被害人自行尋獲後,業
已由被害人領回,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供稱其係徒手竊
取機車,犯罪手段和平,末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
高,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依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
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就沒
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為機車1臺,然該機車業經尋獲後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查,故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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