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顧義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0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246元,及自民國93年0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0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96年12月1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人
如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尚積欠本金197,246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
,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
息明細表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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