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吉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黃順惠
被 告 卓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2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開公司車發
生車故後就置之不理,105年5月3日調解亦未到場,爰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損失清單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