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董志修 所有ADC-3961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董志修於民國104年1月3日下午5時45
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號5公里500公尺處
東向外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
1,765元(包含:工資15,995元、零件15,77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董志修,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回
復原狀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高雄保養廠
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
輛損害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息事
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
卷可稽,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慎肇致系爭車輛受損
,洵非無據。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該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參,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注
意車前狀況,然其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董志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見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
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
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
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
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
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
合理。而依原告所提匯豐汽車高雄保養廠鈑噴估計單,系爭
車輛之工資費用為7,625元、烤漆費用為8,370元、零件費用
則為15,770元,合計31,765元。該工資、烤漆費用共15,995
元既屬維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15,770元部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再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2
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照片在卷可佐,距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04年1月3日約1年4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折舊額估定應為7,04
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5,770元×0.369=5,819元,第2
年折舊(15,770元-5,819元)×0.369×(4月÷12月)=
1,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折舊金額為5,819元+1,22
4元=7,043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估定應為8,727元
【計算式:15,770元-7,043元=8,727元】,加計前述工資
、及烤漆費用15,99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合計估定應為24,722元【計算式:15,995元+8,727元=24,
722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董志修
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董志修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董志修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24,722元,即為被保險人董志修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
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 陳新 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
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25日合法送達,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722元,及自10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請求非全部准許,本院酌
量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任婉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