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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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謝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022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505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
01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
業銀行)前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被告前曾向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該月
應還款之金額,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8年4月16日止
尚餘本金383,022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嗣渣打銀行於100年
5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歷次
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經濟部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客戶往來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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