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義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義雄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許,
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汕尾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未加休
息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號前時,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
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
、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
自承於105年8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下午2時許,在雲
林縣虎尾鎮中溪里汕尾某友人住處飲用4瓶啤酒後,原係騎
腳踏車至雜貨店欲再購買啤酒,惟該雜貨店未營業,竟仍心
存僥倖改騎機車上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序及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被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高於法定標準不多,
亦未造成行車事故,然被告酒後未經適當休息即騎車上路,
犯行仍然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影響。末考量被告本案為
初次酒後駕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飲酒及駕車之情節,犯後態度尚
佳。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無業,家境貧寒,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