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陳宗富
被 告 王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自任合會會首,
召集原告(參加1會,會簿記載為 陳銘偉 )等人參與該合會,
約定會期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包括會首
共27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即得標之死會
會員每月繳交1萬元固定金額之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
按月繳交以1萬元扣除該次得標利息後之金額為會款),標會
方式係於每月開標日(即每月10日),由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
被告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之方式,並由被告在臺中市○○區
○○路○○號住處,主持開標事宜,而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
,被告向各會員收清會款後再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
。詎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紅娘」、「麗玉」並無意
願參加上開合會,竟仍將「紅娘」、「麗玉」虛列為上開合
會之會員,並於附表所載開標日,在上開住處,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
各會員彼此未聯繫之情況,未到場觀看投、開標之機會,分
別偽造「紅娘」、「麗玉」之署名及填寫標息,而偽造標單
,持之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而偽稱「紅娘」、「麗玉」及
未指明之會員得標,通知實際活會會員,以此詐術訛稱不實
之得標情形,使該合會之活會會員以為係真正會員得標,而
陷於錯誤,而各繳納應付款各計16萬1000元,共計241萬500
0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之權益。嗣103年6月間
被告片面宣布因會員標息過高而停標,原告聯繫其他會員核
對後,始知受騙。原告已繳納19會,共損失19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