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淑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12時許」應更正為「某時許」、第7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第12行所載「1009ng/ml」應更正為「10091ng/ml」外。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00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64ng/mL、嗎啡濃度為1891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前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卷第7頁),並參以其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0號

  被   告 李淑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珍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可待因成分之毒品,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7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000000ng/ml,安非他命為1009ng/ml,嗎啡為1891ng/ml,可待因為364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4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被告尿液中所含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可待因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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