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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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37號
法定代理人 李宏志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被告借款,約定總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9,200元,並於撥款時扣除保證金31萬2,000元,於最後幾期直接折抵每期應繳金額,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扣除保證金後撥款124萬4,040元至伊帳戶,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伊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7月止,合計已還款102萬4,500元,加計保證金31萬2,000元,已清償共133萬6,500元,是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30萬2,700元。然被告竟聲請執行61萬6,816元,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567號本票裁定所依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0萬2,70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0567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就61萬6,816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該本票裁定係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為之裁判,僅於裁定確定後使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程序。而兩造間目前並尚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強制執行程序可為撤銷。是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利息
113年4月11日
114年8月19日
177萬3,160元
被告公司事務所
按年息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