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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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3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玉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8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集團」,均應更正為「犯罪者」;第6行「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應予刪除;第6行「洗錢」,前應補充「一般」;第7行「FACEBOOK」,前應補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第8行「『 王凱 』之人」,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11行「700-」,應予刪除;第12行「009-」,應予刪除;第13行「王凱」,應更正為「『王凱』」;第13至14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使用」;第14行「該詐欺集團」,應更正為「『王凱』」;第15行「共同」,應予刪除;第15至16行「洗錢」,前應補充「一般」;第16行「聯絡」,應予刪除;第19行「彰化銀行帳戶」,後應補充「,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附表編號2詐騙日期/時間、詐騙方式欄「113年3月14日某日時許」,均應更正為「113年2月25日某時許」;編號3詐騙方式欄「『線上客服』、」,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本院認為被告不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理由,詳下述)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除了跟「王凱」接觸之外,我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9頁),是依被告供述可知,其自始至終僅有與「王凱」一人聯繫、接觸,與第三人無涉,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起訴書所載之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犯角色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角色分工者應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或熟知其他詐欺共犯成員之人,且卷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者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卷第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告訴人丁○○、丙○○、乙○○(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騙犯罪者順利自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再酌以被告雖有意願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僅能與告訴人丙○○、乙○○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期日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114年度 苗司簡 附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苗簡卷第35、39至46頁),是被告已積極與大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之情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60頁),及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共達479,955元、告訴人丙○○、乙○○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9至31、35頁)、告訴人丁○○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苗簡卷第17頁),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乙○○調解成立,目前仍應繼續履行對告訴人丙○○、乙○○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被告與被害人調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調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調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考量本案既係被告初次犯罪,於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丙○○、乙○○調解成立,至未調解成立部分,則係告訴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衡酌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分期給付與告訴人丙○○、乙○○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告訴人丙○○、乙○○間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丙○○、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育,促其悔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9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調解條件

備註

1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148,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乙○○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乙○○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名稱詳卷)。

見本院苗簡卷第43至44頁

2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250,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丙○○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名稱詳卷)。

見本院苗簡卷第45至46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與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王凱」之人聯絡,約定於113年3月、4月間(詳細時間不詳),在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丙○○及乙○○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嗣丁○○、丙○○及乙○○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王凱」。

⑵坦承從未與「王凱」見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丁○○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丙○○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乙○○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丁○○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丙○○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乙○○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8

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王凱」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其並因而於113年3、4月間,以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予「王凱」云云,惟被告迄今並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匯款資料,佐證其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款項供「王凱」用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以實其說;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並無報案或提告「王凱」等語,果若被告遭「王凱」詐騙100餘萬元卻未報案或提告,顯悖於常情;參以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被告所述之前揭匯款資料,是被告前揭辯稱,顯難採信,且觀諸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告訴人丙○○或其他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均僅有數百元等情,顯見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行為,應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行為,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丁○○、丙○○及乙○○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交付上開二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末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50條規定,請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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