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八一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致撞及同方向行駛由乙○○騎乘之XQB—六六八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臉部擦傷、右大腿骨折之傷害,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