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退還加盟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利用「春熔堂御燉坊」加盟店之方式招集加盟店,原告支付加盟簽約金新臺幣五萬元及生財設備費用十五萬元後,被告即不知去向,原告始知受騙。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雖為有罪之判決,但並未就原告主張陳述之事實認定屬實而為有罪之判決,是原告並非本件犯罪受損害之人,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倩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