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南縣○○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一段九十五巷口,應注意須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姜楊 銀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一段九十五巷由南向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支線左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相撞,致 姜楊銀物 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內出血等重傷,經送醫急救,終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是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被害人姜楊銀物係因本件車禍受害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汔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按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進,以致肇事,自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有過失。台灣省台南區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行為之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駕駛汔(機)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通話記錄單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方法為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前無犯罪前科,審理中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徵,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賠害,有調解筆錄乙份附卷足憑,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