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卓蘭往東勢方向行駛,○○○鎮○○路○○○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車前適有行人 潘邱阿娥 行至該處,甲○○仍貿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速度前進,不慎擦撞潘邱阿娥倒地,致潘邱阿娥因此受頭胸腹部挫傷及外傷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因過失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潘邱阿娥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五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而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態度尚稱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四十一萬元,有附卷之調解書乙紙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