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交交簡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村○○鄰○○○○○道路往新竹縣新埔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往二○鄰○區○○○路口欲行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係屬日間、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即行左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對向直行而來,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造成甲○○受有左頂部頭皮擦傷約一乘0點三公分、左膝擦傷約0點五乘0點五公分、0點五乘0點三公分、左下腳擦傷約一點三乘0點七公分、左足背擦傷約四乘0點六公分、二乘0點三公分、右足背擦傷約一乘0點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之義務,即行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就被告乙○○前開犯行,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允洽。被告乙○○上訴指稱量刑過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唯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且其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黃小珮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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