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4驗傷單二紙等為證,而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八七亳克,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亳無可疑,且被告於肇事時係跨越雙黃線進入來車道撞及乙○○所駕小客車而肇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其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二罪名間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惟被告係酒醉駕駛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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