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七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丁○○、甲○○及丙○○三人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違法徵收其占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四、五地號土地(重測○○○鄉○○○段四五三之二、四五三之四一地號),涉犯瀆職罪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分別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檢舉,並經檢察官先後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四號(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九號、四一四號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嗣承辦檢察官並自動檢舉偵辦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自訴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七0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四號、八十五年度執緝字第一一號及八十五年他字第四一四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駐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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