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嘉義縣子市大葛里七五之一號新豐企業行所雇用之品管員,平日亦負責駕駛堆高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前址駕駛堆高機卸貨時,因所搬運之成捲地氈將自堆高機之機臂掉落,遂叫送貨至該公司之乙○○幫忙扶住,惟發現並無效果,本應注意先將堆高機之排檔桿移至空擋,使堆高機停止後,始能下堆高機,且依當時狀況,尚非不能注意,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於堆高機排檔仍在第二擋尚未停止時,即貿然下車欲扶地氈,堆高機乃向前撞及乙○○,致乙○○受有右腓骨及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駕駛堆高機不慎撞及乙○○,並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雖辯以其僅負責品管,駕駛堆高機非其業務範圍,堆高機平常是由送貨人員駕駛云云。然查被告業務範圍包括駕駛堆高機,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且衡諸常情,該公司既有堆高機設備,必有員工負責駕駛,豈有僅賴其他廠商之送貨員負責駕駛之理?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卸責,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輕重、犯後之態度與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文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張鑽銘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主文事實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