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時十五分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MOZ─七三七號重機車,沿台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永通虱目魚店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甲○○所駕駛之UWK─九九二號輕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及左下肢多處挫裂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與甲○○協調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於同日十一時許,在台南縣學甲鎮一秀里十五號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五五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值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機)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一、五五毫克之精神欠佳情況下仍行駕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且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過失行,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三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始終未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