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度偵字第二一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大慶街方向行駛,途經高工路一二五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由後撞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該機車因而往前衝撞鐘山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手撕裂傷、陰莖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肇事致人受傷後,即行逃逸,為路人 楊偉謙 發現,向警方提供肇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車速二、三十公里,其肇事當時並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機車,也不知該機車有撞到路邊之停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楊偉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所駕駛之賓士牌自小客車有右前保險桿處嚴重龜裂,而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亦嚴重受損,有車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以上開車輛受損情形觀之,其撞擊力應屬巨大,又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由後撞及該機車後部,該機車因而往前衝撞停放路旁之汽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既行駛在後,則豈有看不見前方機車有無被撞之理?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受傷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則被告於肇事當時顯然已知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一紙為憑,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