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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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上午五時十分許,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詎其於酒後(案發後經測試其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四0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鎮○○路甘泉橋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甲○○竟疏未注意當時已屆清晨前方已有人員散步於路邊,猶率意前行,並未注意適於前方散步之 蔡陳治 、王 邱玉霞 ,致自後追撞蔡陳治、王邱玉霞二人,使蔡陳治、王邱玉霞二人因之倒地,致王邱玉霞因之受有傷害(王邱玉霞傷害罪部份表明不願告訴),蔡陳治因之受嚴重外傷性休克、頭胸腹部及四肢骨折之傷害,蔡陳治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二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因過失肇事之事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酒精測試值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蔡陳治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卻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過失程度甚重、惡性非輕、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因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