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桂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木桂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林木桂係駕車沿南投縣○○鎮○○路,由中興往草屯方向南向北行駛,至虎山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中興路,適行人甲○○行走虎山路,由草屯往中興方向前進,正穿越虎山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二方均為綠燈行進及甲○○因車禍受有腰部挫傷合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肘部、右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駕車撞及告訴人甲○○,惟辯稱伊原本在該處交岔路口暫停等候燈號轉換,伊為第三台車,綠燈後啟動,車速在三十公里以下,且有注意左右行人,行駛過斑馬線後才撞上告訴人,並非在斑馬線上發生車禍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自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在斑馬線上撞及告訴人,惟告訴人自始均供稱在斑馬線中間遭被告撞及,其所述情節前後一致,反觀被告則前於警、偵訊中均未提及車禍地點並非行人穿越道,至本院調查時始執此為辯,其所辯已難憑信,況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綠燈行進,為被告所是認,則告訴人既於綠燈時行進穿越交岔路口,當無捨行人穿越道不走之道理,是告訴人指稱本件車禍地點在斑馬線上之情堪信真實,被告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告訴人,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腰部挫傷合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肘部、右踝部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