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第一審卷附交通部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0二七五號函示:「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係依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資料並參照國內外道路摩擦係數等資料所研訂,該表所稱汽車係泛指一般車輛,並非排除聯結車之適用;且經參考各種廠牌車輛之煞車距離性能,其與一般汽車之煞車距離性能,並無顯著差異,該表仍可適用於聯結車(包括曳引車及拖車)。原判決置該函示內容於未聞,遽採信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註明上開對照表係應用於小型車之推算,曳引車尚無相關數據供參考,認被告甲○○約以時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情事,尚屬不能證明,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死者 吳金田 生前居住於事故地點附近,彼姐 吳敏華 於警詢之初亦曾稱:「吳金田居住附近,可能在運動,該不會有輕生念頭」等語,乃原判決僅以吳敏華於第一審法官訊問時所答:「吳金田曾向伊說過活著沒有什麼意思」、「事發前也曾叨唸著類似的話」,及吳金田之鄰居 葉士明 所稱「事發前一天晚上,吳金田曾向伊表示人生病很難過」等一般人在病中發抒之詞,推定吳金田有輕生念頭,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悖,且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被告就其是否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一事,所辯已有避重就輕之處,其一再強調吳金田係突然跳下車道致無法防範之情形,顯非事實。被告如依規定行駛,則吳金田雖違規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被告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故其過失行為與吳金田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原判決論述被告無罪之理由,前後有諸多矛盾之處,且就被告異於事實之辯解均置而不論,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係安福交通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上午,駕駛曳引車行經台北市文山區鳴遠橋上時,應注意大型汽車除超越前車或準備左轉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應遵照速限(四十公里)規定,又依當天上午晴天路面乾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五十至五十五公里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上,適有吳金田違規穿越道路,被告見狀煞車不及,正面撞上吳金田,右邊車輪並壓過吳金田頭部,導致吳金田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查:(一)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對於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並不確定,原審為求慎重,乃以同型車輛以同樣空車之狀態進行實車測試,在台北市立動物園停車場、事故地點二處進行測試結果,堪以認定依交通部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被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並不正確,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以時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超速行車情事,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駕駛曳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情事,則可以認定。(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吳敏華、葉士明之證詞,及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檢察官相驗時之勘驗筆錄、吳金田生前就醫之病歷等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吳金田係要藉用被告所駕駛車輛遂行自殺。被告雖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單以吳金田自殺之故意行為,即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而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被告駕駛之車輛僅為被害人利用之工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失其聯絡,被告不負過失責任。(三)被告雖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惟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難以想像會有人員會自橋面中央安全島位置,於車輛駛近時,方始起身進入內側車道,導致發生車禍死亡結果。換言之,被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情形,通常不會發生人員故意進入內側車道導致車禍死亡結果,被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行為,係偶然之事實,與發生該車禍死亡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四)被告雖供述於距離吳金田三十公尺時,即發現彼站立於橋面中央安全島等語,然被告亦供述:其看到吳金田時,彼並無動作,到距離七、八公尺時,吳金田方跳下車道等語。被告未有預先減速或閃避舉動,仍正常行駛,合於常理,並無未盡注意義務可言。(五)被告於發現吳金田進入車道時,距離已近,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係曳引車併拖有車斗,車身長又笨重,活動並不靈活,加以事故地點為交通要道,車輛川流不息,變換車道或閃避,均有相當危險及困難,被告僅選擇煞車避險,合理正當,信無未盡注意義務情事。又不論被告有無超速,吳金田既要自殺,所採取行動並非一成不變,自會選擇適當時機及距離進入車道,以達成目的。是以,不管被告行車速度如何,於吳金田居於主動地位之條件下,均無法避免撞擊。(六)公訴意旨並未指訴被告故意致人於死,本件車禍事故就被告而言純屬意外,被告並無故意致被害人於死之任何理由。又肇因於自己之行為,導致任何人死亡,不論有無罪責,為正常人所不為,被告苟有絲毫避免人喪生輪下之可能,信無不勉力為之之理。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能使原審形成被告有過失之確切心證,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再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二)上訴意旨所引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函雖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適用於聯結車(包括曳引車及拖車)等情,然查該對照表原僅做為汽車肇事時,鑑定其是否超速之參考,並非絕對唯一之標準,此觀該對照表註⒈之記載自明(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且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表明該對照表係應用於小汽車之推算,已經原判決詳予說明。原審縱未採取該對照表之數據以為被告行車速度之認定,尚難認有何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對於吳金田係屬自殺一節,已詳敘其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肆之);並就被告雖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然與吳金田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依據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理由肆之),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至於證人吳敏華於警詢時所稱「吳金田居住附近,可能在運動,該不會有輕生念頭」等語,核係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亦非可採。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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