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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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許智傑
被   告  盧重銘 (原名 盧順量
       盧巧容
       盧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盧重銘與被告盧巧容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
年五月八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盧巧容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為一○六年田資字第○二○五四○號,於民國一○六年五月
十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盧佑昇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為一○六年田資字第○四九○七○號,於民國一○六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如主文所
示第1、2、3項;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追加聲明:「被告
盧巧容與被告盧佑昇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106年11月1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7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核原告所
為上開之追加,係基於被告間同一移轉系爭不動產事由所為
之請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盧重銘
(原名盧順量,下稱盧重銘)及訴外人 李雅珠 之債權,於91
年7月12日讓與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
司復於94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現即為被告
盧重銘之債權人。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盧重銘所有,
其明知負有上開債務,詎不思清償,竟於106年5年4日塗銷
查封登記後,速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先於
106年5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盧巧容,
嗣被告盧巧容復於106年11月16日再以「贈與」為原因,於
106年1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兄即被告盧佑昇
(亦即被告盧重銘之兒子)。系爭不動產經贈與及過戶後,
被告盧重銘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致
原告無法追償甚明。因此,被告盧重銘、盧巧容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
債權。再者,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為被告盧佑昇,係為被告
盧重銘之子、被告盧巧容之胞兄,三人乃為家屬,並與被告
盧重銘、盧巧容同住一戶,對於被告盧重銘所積欠之債務,
理應知之甚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盧重銘、盧巧容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盧巧容
、盧佑昇,分別均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聲明:㈠被告盧巧容與被告盧佑昇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106年11月1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7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盧佑昇應將系
爭不動產,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6年田資
字第049070號,於106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盧巧容所有。
㈢被告盧重銘與被告盧巧容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8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盧巧容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
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6年田資字第000000
號,於106年5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盧重銘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壬字第3136號
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42號假處
分裁定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查核屬實,有該所107年7月16日中地
一字第1070003559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另參以被告盧重銘名下僅有年份1989年、殘餘價值甚微之KI
A廠牌汽車乙部,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
考,是被告盧重銘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盧
巧容之行為,顯已減少被告盧重銘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
部債務之能力,而為無資力,並致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履
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盧重銘之債權
甚明。又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係無償行為等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
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4項前段明文規定。復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
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
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或無償贈與他人者,債權人
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之關
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
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
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
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
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
1741號、88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第1302號、81年度臺上字
第207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盧重銘就系爭不動產
於106年5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16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為無償之行為,並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則原告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盧重銘與被告盧巧容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點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盧巧
容於106年5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㈢其次,被告盧巧容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6
年11月27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盧佑昇並登記完畢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屬實,又被
告盧重銘為被告盧巧容、盧佑昇之父,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綜合上情,足堪認定被告盧佑昇於106年11月27日
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業已知悉被告盧重銘與盧巧容
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被告盧重銘於積欠原告款項
後,刻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盧巧容以規避原告
索討乙情,況被告盧佑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
告盧佑昇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業已知悉被告盧重銘
明知積欠原告債務,卻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盧巧容以規
避債務,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依照民法第244條第4項
前段規定,請求轉得人即被告盧佑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乙節,亦屬有據。
㈣末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原告另請求撤銷被告盧巧容
及被告盧佑昇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16日所為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部分,
因非屬債務人即被告盧重銘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即不在債權人即原告得訴請撤銷範圍之內,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盧重銘與盧巧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分別由被告盧巧容、盧佑昇將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均為有理由,應予以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
附表: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
│├────┬────┬───┬──┬────┼────┤範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
├─┼────┼────┼───┼──┼────┼────┼────┤
│1│彰化縣○○○鎮○○○段││351│114│6分之1│
└─┴────┴────┴───┴──┴────┴────┴────┘
┌─┬─┬────────┬───┬───────────────┬────┐
│││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編│建││樣主要├─────────┬─────┤權利│
││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範圍│
│號││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屋層數│合計│及用途││
├─┼─┼────────┼───┼─────────┼─────┼────┤
│1│3│彰化縣田中鎮大社│加強磚│地面層:40.48││6分之1│
│││段351地號│造、1│合計:40.48│││
││├────────┤層樓房││││
│││彰化縣田中鎮大社│、住家││││
│││路3段654巷83號│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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