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阮白燕
訴訟代理人 許桓銘
被 告 昇暉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
,詎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突向原告表示:公司
經營不善即將結束營業。旋單方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遂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工資及資遣費等,惟被告仍託詞拒絕給付致調解不成立,原
告迫於無奈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下:
⒈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53,533元:
查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22,000元。原告自103年迄107年非自
願離職期間,特休假計有73日均未休,被告亦從未補償工資
,故被告共計短付原告應休未休工資共計53,533元【計算式
:22,000÷30×73≒53,533元】。
⒉資遣費129,250元:
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22,000元。原告自95年7月10日迄107年
5月3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止,計有11年9個月,故被告應給
付資遣費為129,250元【計算式:22,000元×(11+9/12)
×1/2=129,250元】
⒊前2項金額共計182,783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