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林政宏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
○七年度板小字第五九三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三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網路上,發現有自
稱鄭先生之人,欲出租坐落新北市○○區○○路○○路○○
○號二樓B號房,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方式,原
告因欲承租即透過該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承租事宜,但
因該房屋與網路上圖片差距過大,原告不欲承租,該手機門
號0000000000之人遂以LINE向原告表示可改看新北市○○區
○○路○○○號三樓之D號房(下稱系爭房屋),並表示其
亦為該D號房之房東,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一萬五千元,但
可降低至一萬三千元,惟原告須先支付一個月之房屋押金一
萬三千元、三個月之房屋租金三萬九千元、電卡一千元及其
押金五百元、房卡每張二百元,四張房卡計八百元,總計五
萬四千三百元,並指定款項存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匯入板信銀行(按:實為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遂依其指示將二萬四千三百元、
三萬元分別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及匯入板信銀行之指定帳戶。
㈡嗣因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通話中詢問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使用人是否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請其出示房屋所
有權狀證明,然對方均避而不答;且原告亦表明租賃期間須
從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亦遭拒絕,並表示租賃期間須
從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原告因此表明僅願和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本人親自簽約,並要求簽約時須提出房屋所
有權狀供原告審閱,雙方應待租賃期間、房屋使用方式、修
繕維護責任及付費方式等相關權利義務及細節均達成合意並
以書面簽約完成後,始發生拘束雙方之效力。
㈢雙方原約定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簽約,
惟該聯絡人並未出現,並請系爭房屋一樓機車行老闆轉告原
告,其因病故不克前來,而此時原告審視系爭房屋時發現屋
況設備不齊全、物品多數為損壞、無法使用之狀態,原告遂
向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聯絡,雙方即改約定同日晚
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簽約。惟其人並未出現,僅由一自稱張
小姐之人持兩份「自製簡易租屋合約書」,欲與原告簽約。
然因原告未見其提出房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且租屋合約
書上出租人亦僅載有「 黃鐸 」等字樣,張小姐亦無持有委託
書等文件,原告遂決定不承租系爭房屋,並要求返還原告已
存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二萬四千三百元及板信銀行帳戶之三
萬元,共計五萬四千三百元,惟遭拒絕。
㈣兩造間自始至終從未完成書面簽約程序,原告於簽約未完成
前,本即無受契約拘束之意,原告自無給付押租金及租金予
被告之義務,是以被告受領上述押租金、租金款項等共計五
萬四千三百元屬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影本六件、中國信託銀行ATM存款及轉帳單據影本
各一件、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是跟黃鐸承租系爭房屋,黃鐸提供收租帳號
予原告,跟被告無關,本案中沒有任何人是被告的代理人或
助理;原告要跟黃鐸承租房子本需支付租押金,所以原告才
匯入黃鐸指示的帳戶內,0000000000這支手機是黃鐸做公務
機使用,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
三、證據:提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影本一疊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手機門號000000
0000之使用者,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所有人及向瑞興商業銀行函詢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所有人。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欲承租系爭房屋,依持0000000000
手機之人的指示,將二萬四千三百元、三萬元之款項分別存
入中國信託之帳戶及匯入瑞興商業銀行(原告起訴狀誤載為
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嗣因自稱張小姐助理之人出面欲
與原告簽約,然未提出房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且租屋合
約書上出租人係記載「黃鐸」等字樣,該人亦未持有委託書
證明受託簽約,故原告遂決定不承租系爭房屋,並要求返還
原告前揭五萬四千三百元,惟遭拒絕,被告為0000000000手
機所有人,受領上述款項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向黃
鐸承租系爭房屋,款項匯入黃鐸指示的帳戶內,與被告無關
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告將二萬四千三百元、三萬元之款項
分別存入中國信託之帳戶及匯入瑞興商業銀行之帳戶並無爭
執,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為該二個帳戶之所有人?
是否獲有不當得利?爰說明如后。
二、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經指示將二萬四千三百元及三萬元分別存
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匯入瑞興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
銀行及瑞興商業銀行調閱該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經中國
信託銀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
92119號函及瑞興商業銀行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以瑞興總
法字第1070000964號函覆所示,前開帳戶所有人分別為「陳
重諭」及「 廖茂憲 」,並非被告所有,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自該二人獲取本件款項,被告雖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
所有人,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受有本件之利益,其
請求並不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
告之主張實無從採信,從而,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五萬四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查詢資料手續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