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自財 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係經營建材製造生產及銷售,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向原告公司訂購建材乙批,並預付訂金八萬元,且述明為其總經理甲○○所委託訂購,並提出甲○○之名片及其支票證明,原告為求交易安全,並要求被告丙○○提出身份證正本查驗影印存檔,且此支票經原告照會後一切正常,故要求被告丙○○於支票後背書,旋即交付建材,未料被告竟謊報支票遺失,使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被告甲○○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