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止,、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止,利息均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現在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二,如有違約,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繳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及放款備查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丁○○已於八十七年間,將不動產出賣與訴外人 楊永森 ,上開貸款也移轉由訴外人楊永森繼續繳納本息,當時原告因考量訴外人楊永森年紀關係,未答應將被告貸款改由訴外人楊永森承貸,被告只好暫時同意仍以被告為借款人,並由訴外人楊永森繳納。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丁○○上開借款事實及被告戊○○連帶保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及放款備查卡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被告丁○○雖抗辯:八十七年間已將不動產出賣與訴外人楊永森,並由楊永森負責繳納本息,因訴外人楊永森年紀關係,原告不同意由訴外人楊永森擔任借款人,故被告丁○○仍為借款人云云,惟查:上開借款之借款人既仍為被告丁○○,被告丁○○與訴外人楊永森有關繳納貸款本息之約定,並不能拘束原告,被告上開抗辯,顯難採認。從而本件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