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牌號「6J─491」、「YX─45」車牌各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証人 周平淋 之証述;
(三)偽造牌號「6J─491」、「YX─45」車牌各一面扣案可資佐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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