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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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鋸片、鐵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鋸片各一支,破壞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六樓甲○○住處為防閑用而設置之鐵窗,入內竊得現金新台幣一千餘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甲○○發現並追喊竊賊,乙○○乃迅速逃逸,現場並遺留拖鞋一雙,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張志瑋所有供本件作案用之老虎鉗、鋸片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目擊證人 劉雪犁 於警訊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張、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 陳炎文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含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老虎鉗、鋸片各一支、被告於現場所遺留之脫鞋一雙可資佐證。又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上開工具,其老虎鉗前端質地堅硬、鋸片鋸齒銳利,為破壞鐵窗之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老虎鉗及鋸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