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係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以替公司行號記帳及代繳稅金為業務,竟擅將客戶乙○○與 張美員 夫妻所交付用以委託其代繳文昇有限公司、正鋒有限公司及宇泓油漆工程行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暫繳稅及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和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稅之五紙支票於兌現後所得,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代乙○○與張美員繳納上開應繳之稅款。核與被告前經自訴人晉通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駿鑫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本院自訴被告受自訴人委託、代自訴人代收及報繳營業稅,竟於八十九年一、三、五月間,向自訴人代收應繳營業稅金,卻未繳交稅捐機關而侵占入己一案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