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海洛因參包(淨重捌點零陸公克、包裝重壹點伍柒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查獲甲○○持有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一公克、淨重0‧六五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二樓,查獲甲○○持有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淨重0‧七六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向處,查獲甲○○持有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淨重0‧二二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又經台中縣警察局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處,查獲甲○○持有海洛因三包(毛重九‧七公克、淨重八‧0六公克、包裝重一‧五七公克)等物。又甲○○所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該扣案物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該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