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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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初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三樓之二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於臺中市○區○○街二段六之十六巷四十三號查獲,並扣得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甲○○嗣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市長興醫院毒藥物濃度測定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足稽。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及因本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中所正總字第一七七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無法與該毒品分離,爰與該毒品殘渣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場勘驗被告之手腳,並無注射毒品所留下之針孔痕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該扣案針筒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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