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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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鋤頭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攜帶甲○○所有之鋤頭二把,結夥前往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大安溪事業區一三一林班地第九號地之非保安林之國有森林內(該林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出租予丙○從事耕作),以該二把鋤頭盜挖丙○所有之森林副產物 孟宗筍 八公斤(約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準備帶回食用時,為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鋤頭二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員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丙○領回遭盜挖之孟宗筍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蒐證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及被告甲○○所有用以盜挖孟宗筍之鋤頭二把扣案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孟宗筍為森林之副產物,此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自明;又臺中縣和平鄉自由村大安溪事業區一三一林班地第九號地非為保安林地,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勢政字第九0三一0三九六九號函附卷可參。被告三人結夥在非屬保安林之前開國有出租林地內竊取森林副產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前開國有出租林地非屬保安林,已如前述,公訴人另認被告三人係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副產物部分,即有未洽,附予敘明。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孟宗筍八公斤對森林資源之危害尚屬輕微,所得贓額約為三千元(業據丙○於警員詢問時指陳在卷),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按以贓額三千元之三倍核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鋤頭二把,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