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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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號甲○○經營之金魚檳榔攤,先佯裝購買檳榔,再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檳榔一包(約一千顆),得手後正欲離去,即為甲○○發覺報警當場將之逮捕。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及贓物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一紙、照片一幀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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