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屆期應即清償本金及利息,利率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並同意由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嗣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地震後原告有同意被告展延利息六個月及降低利率,但到期後原告並未繳息,且原告之借款並非購屋貸款,並不適用優惠辦法等。
四、證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出借據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其房屋已因九二一地震倒掉了,希望原告能依政府之優惠措施商談償還辦法等置辯。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其房屋已因九二一地震倒掉了,希望原告能依政府之優惠措施商談償還辦法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是否願以較優惠之方式與被告協商償還辦法,乃屬原告之權利,對之並無強制力,仍需兩造協商為之;被告執此置辯,自屬無據,難認為有理由。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之向原告借款既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零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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