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二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朋友關係,雙方因故生有閒隙,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台中高工輔導室,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顏面、頭皮、臀部、雙膝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經審核無不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九號審理卷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