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六時許,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三九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雙十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因酒醉精神狀況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致在台中市○○路○○○巷口碰撞乘騎自行車之 白炳林 (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嗣經警 於同日七時二十九分許對甲○○做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測試值達每公升0點三九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据到庭,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白炳林供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屬抽象危險犯,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一小時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据到庭,惟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