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
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佰參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被告丁○○應按月分期繳納利息,倘有逾期清償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雖屢經催討仍不為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丙○○、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沙鹿鎮農會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被告丁○○、丙○○、甲○○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後,被告丁○○未按期清償本息,致積欠原告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請求原告降低利息,或准許被告分期償還所欠款項。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沙鹿鎮農會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請求原告准許被告分期給付系爭欠款,或降低利息,惟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既未按期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又被告丙○○、甲○○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被告請求分期清償系爭欠款,即屬無據,再者,原告復不同意被告所為降低利息之要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捌佰參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