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二七號、第五五九五號、第五九一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止,先後在高雄縣橋頭鄉一品公園之公廁內及高雄縣岡山鎮中山公園之公廁內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及每日約施用一至二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止,在高雄縣橋頭鄉一品公園之公廁內及同鄉五林國小之廁所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泊紙上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不定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鎮○○路口、於同年八月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於同年十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三煙檢字一五六三號、同年八月十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七0六號、同年十月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三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可稽,且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送交鑑驗,確係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五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參,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先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予確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歧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強制戒治,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