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浩章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丙○○男五
乙○○男六甲○○男四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及自九十二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係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前高雄企銀,現已為玉山商業銀行所標購而併入該銀行)燕巢分行前任經理,被告丙○○係前高雄企銀燕巢分行前任副理,被告甲○○係前高雄企銀燕巢分行前任徵信課長,均係為前高雄企銀處理事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伯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伯立公司)向前高雄企銀燕巢分行申請貸款營運週轉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並提供負責人 林玄宗 之母 林蘇玉葉 所有之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七千二百六十平方公尺(約七.四八五分)農地(下稱五一六號土地)做為擔保品,而被告甲○○、乙○○、丙○○於辦理上開貸款案徵信時,竟共同基於為他人不法利益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伯立公司八十二年盈餘為十六萬九千元,八十三年係虧損五十一萬一千元,八十四年一月至八月只盈餘九千六百四十元,卻由被告甲○○在編製徵信報告表「最近三年營運及產銷情形」欄內虛偽登載伯立公司八十四年盈餘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另在「借款用途及償還來源計劃評述」欄內不實登載「需要擴建廠房」、「其還款來源,由公司之盈餘提撥償還本次貸款」,而被告乙○○及丙○○於審核貸款徵信時,亦明知該等資料內容係虛偽不實,仍予通過;另被告甲○○、乙○○、丙○○於辦理貸款案擔保品鑑價時,明知上開五一六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八百元,且貸款人林玄宗僅口頭告知上開擔保品土地市價每分地為五百餘萬元,合計三千餘萬元,但未提出任何同地段之交易實例資料,依當時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甲款:「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若無法確定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之規定,被告甲○○、乙○○、丙○○竟違背上開規定,將上開擔保品高估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元,計算出市值為六千零九十八萬四千元,高出貸款人林玄宗自認之三千萬元價格,亦高出阿蓮鄉農會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鑑定相同擔保品之價值為一千三百零六萬八千元,於扣除三千六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之土地增值稅後,簽擬貸放伯立公司二千二百萬元,經呈請被告丙○○、乙○○核定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貸放二千二百萬元予伯立公司。伯立公司繳息至八十六年五月即未再繳息,前開擔保品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特別拍定底價為七百四十三萬五千元,但仍無人應買,高雄企銀損失逾二千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背件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